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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文亮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20分,被告人胡某在搞卫生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几天前割下的茅草时,由于风变大,不慎引燃旁边的树林,被告人提水灭火,因为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即打电话叫人帮忙,自己留在现场等候政府工作人员的到来。经鉴定:火场过火总面积8.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2公顷,造成林木损失价值24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20分,被告人胡某在钟山县珊瑚矿南风井通风口值班搞卫生时用打火机点燃几天前割下的茅草,由于风变大,不慎引燃旁边的树林,被告人引发火灾后,积极扑救,并叫人报警,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经鉴定:火场过火总面积8.6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2公顷,造成林木损失价值24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胡某叫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以后,被烧林地所属集体村民代表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廖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钟山县珊瑚镇珊瑚寨杉木冲山火现场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造成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面积3.2公顷,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引发火灾后积极扑救,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烧林地所属集体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所犯之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