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谷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谷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赵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12月2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居民,住甘谷县。被告黄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8月18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医院职工,住甘谷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经常无故酗酒后殴打原告,但是原告一直忍让。2012年7月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一个人带孩子生活,但是被告不理解。2012年12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在娘家居住三个多月。原、被告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现只好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父母装修房子时的借款60000元及部分人工费14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产生过小矛盾,但是夫妻感情较好,并且双方是相识长达6年之久自由恋爱结婚的,感情基础较好,在女儿出生之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发生小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现在孩子还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出于对孩子及家庭负责任的态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按照当地习俗订立了婚约,2011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于2012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决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婚生女黄某甲的出生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数年并生有孩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发生纠纷不可避免,但双方应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真正破裂,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坦诚相待、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互相信任,纠纷必然能够化解。被告作为丈夫应对妻子、家人多加关爱,积极承担自己应尽的家庭责任,与原告共同营造美好的婚姻家庭。孩子现正处于健康成长的关键阶段,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与照顾,原、被告应为其营建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成长环境。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借款及人工费的主张,属另一法律范畴,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鸿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