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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4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文刚与舒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刚,舒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909号原告张文刚,男,汉族,1975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绗,男,汉族,1986年5月30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文刚诉被告舒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新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刚及委托代理人吴登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舒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刚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舒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舒绗位于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号×××××××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8万元,尾款于支付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告付清尾款后,被告即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在3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被告定金8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不按照约定履行交房及产权过户义务。原告后来得知被告早已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公司出售给他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文刚与被告舒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文刚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舒绗位于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号×××××××号房屋,建筑面积69.45平方米,产权证号105D房地证2007字第××××××号;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8万元,尾款于支付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告付清尾款后,被告即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应在3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舒绗的前妻谢亭亭和案外人李茂林在合同上签字见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被告定金8万元。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购房尾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均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果。原告再次到被告居住的讼争房屋时,遇见房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被告已经委托中介公司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另查明,被告舒绗于2010年9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舒绗于2013年6月13日与案外人谢亭亭登记结婚,二人于2014年8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房产证、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将该房屋再次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文刚定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仇 修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