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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金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金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6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3月20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金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7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金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郑金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郑金建经与买毒人员潘某电话约好交易毒品冰毒的数量与价格,到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交通船政学院门口,将一袋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交给潘某,收取潘某支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郑金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甲基苯丙胺晶体、毒资被当场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现场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已被依法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郑金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金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金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金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金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金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索尼爱立信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郑金建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轻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金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金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金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郑金建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郑金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郑金建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毒品犯罪的数量及上诉人郑金建的前科等作出的量刑适当,其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代理审判员  颜 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