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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春环(大)与李保卫、沈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环(大),李保卫,沈德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150号原告李春环(大),女,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萌,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卫,男,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被告沈德祥,男,农民,住莘县。原告李春环(大)诉被告李保卫、沈德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环(大)委托代理人焦利杰,被告李保卫委托代理人郭章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春环(大)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沈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环(大)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德祥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八里铺镇碱场街里时,与在路边乘凉的原告李春环(大)相撞,造成原告李春环(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德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环(大)无责任。经查,被告沈德祥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李保卫,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宗,而被告沈德祥仅垫付了1700元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李保卫辩称:1、本案的李保卫不应承担原告方的承担责任,因为此事故是沈德祥个人驾驶行为��成的,而且事故认定沈德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应由沈德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当天,李保卫当时浇地没空,沈德祥是自己强行开车拉预制件,另外我们当时也告知被告车没灯,第二天再送货,结果沈德祥不听,夜间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沈德祥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被告李保卫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李保卫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德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德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十八里铺镇碱场街里时,与在路边乘凉的李春环(大)、李春环(小)、王月英、曹东菊、刘爱莲相撞,造成李春环(大)、李春环(小)、王月英、曹东菊、刘爱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德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环(大)、李春环(小)、王月英、曹东菊、刘爱莲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李春环(大)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伤;4、左人字缝分离;5、左肺挫伤;6、右胸腔积液;7、左侧第三肋骨骨折;8、多处皮肤擦伤;9、高血压。原告李春环(大)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7674.3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德祥已付原告李春环(大)1700元。另查明:被告沈德祥驾驶的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保卫,被告沈德祥系借用被告李保卫的车辆,该车无牌照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德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环(大)无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沈德祥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李春环(大)要求被告李保卫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由被告沈德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李保卫作为肇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春环(大)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沈德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保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春环(大)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8174.33元:医疗费76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0日=300元、营养费2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279.20元:误工费110.96元/日×10日=1109.60元、护理费110.96元/日×10日=1109.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0453.53元。另案李春环(小)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5157.57元:医疗费49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1391.52元:误工费1109.60元、护理费1109.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549.09元。另案刘爱莲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024.96元:医疗费19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463.84元: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221.92元、交通费20元;共计2488.80元。另案曹东菊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26754.22元:医疗费261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4638.40元:误工费2219.20元、护理费2219.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392.62元。另案王月英的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范围78092.60元:医疗费770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范围89021.6元:误工费11096元、护理费6657.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鉴定费1600元;共计168714.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各被侵权人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过交强险限额,应按比例分配;死亡伤残未超过限额,不必分配。原告李春环(大)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8174.33元÷(8174.33元+5157.57元+2024.96元+26754.22元+78092.60元,共计120203.68元)=6.80%。故对原告李春环(大)上述事故损失,被告李保卫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6.80%=68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279.20元;共计2959.20元。剩余损失10453.53元-2959.20元=7494.33元,应由被告沈德祥赔偿70%即5246.03元;被告李保卫赔偿30%即2248.30元;被告沈德祥已付1700元,尚欠3546.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下:一、被告李保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环(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9.20元,被告沈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保卫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春环(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8.30元。三、被告沈德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春环(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46.03元,已付1700元,尚欠3546.03元。四、驳回原告李春环(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德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宝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