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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环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田某,女,1970年10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田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3日,原被告在伊通游医自治县发展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胡某甲,现年20周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两人的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常的沟通,现分居达到二年多的时间,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2、证人黄乃全证明。3、证人关腊月证言;4、证人梁丽证言;5、证人田宇证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黄乃全的证明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明人相关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关腊月、梁丽、田宇虽然出庭,但其三人与原告均是亲属关系(分别系原告姑家妹妹、舅家妹妹、弟弟),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后即举证期届满后向本院提交证人王晓东证明、马德清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哲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