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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玉坤、杨明、赵明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玉坤,杨明,赵明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坤,女。委托代理人:赵立南,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明,男。委托代理人:赵明权,男。原审被告:赵明秋,女。委托代理人:赵明权,男。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坤、原审被告杨明、赵明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冬月,被上诉人李玉坤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南,原审被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原审被告赵明秋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坤诉称,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杨明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浑南新区后林新村小区院内,与行人李玉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坤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杨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坤无责任。原告李玉坤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浑南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878.60元。辽A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明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87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误工费11,133.00元、护理费14,560.00元、交通费800.00元、病案复印费45.00元,共计71,616.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玉坤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坤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浑南分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病历处置单4份、医疗费收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李玉坤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4天(其中74天流食),支付医疗费44,878.33元(包括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七周(49天);3、沈阳市X橡胶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厂出具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玉坤系沈阳市X橡胶制品厂后勤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家休养,产生误工损失11,133.00元;4、沈阳市皇姑区X家政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该服务中心出具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陪护人员身份证明、陪护费发票各1份,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处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玉坤住院期间由专业家政人员护理,该陪护人员每月工资4,200.00元,护理天数为104天;4、交通费票据67张,用以证明原告李玉坤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00元。5、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文件复印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玉坤支付病案复印费45.00元。被告杨明辩称,其本人系被告赵明秋雇用的司机。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明秋辩称,辽A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宋某,自己是由宋某处购得该车,双方暂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明系其个人雇用的司机;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李玉坤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原告李玉坤要求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李玉坤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已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明、赵明秋、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杨明驾驶辽AXXX**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后林新村小区院内,将行人李玉坤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认定,杨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坤无事故责任。原告李玉坤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浑南分院救治,诊断为头外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左肩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2天,医嘱注明有74天为流食。原告李玉坤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4,801.3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先行垫付10,000.00元。原告李玉坤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宋某,被告赵明秋从宋某处购得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此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杨明系被告赵明秋雇用的司机。辽A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认定,被告杨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赵明秋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辽A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赵明秋对原告李玉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系辽AX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玉坤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李玉坤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4,801.33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先行垫付10,000.00元,李玉坤个人实际支付34,801.33元,予以认定。原告李玉坤住院治疗104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0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注明,原告李玉坤住院期间有74天处于流食状态,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3,700.00元。原告李玉坤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七周(49天),确认误工153天应属合理,因其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考虑到李玉坤的年龄等因素,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00元÷365天×153天计算为9,734.57元。原告李玉坤住院治疗104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2天,其要求按每天140.0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明显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021.00元÷365天×(2天×2人+102天×1人计算为9,589.66元。原告李玉坤住院治疗104天,要求给付交通费800.00元,数额略高,对其中6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玉坤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45.00元,有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票据证实,且属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辽AQA9**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赵明秋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医疗费34,801.33元;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营养费3,700.00元;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误工费9,734.57元;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护理费9,589.66元;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坤交通费600.00元;八、被告赵明秋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玉坤病案复印费45.00元;九、驳回原告李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赵明秋承担。宣判后,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李玉坤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坤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杨明、赵明秋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杨明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李玉坤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故原审被告赵明秋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李玉坤因该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玉坤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玉坤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未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在该交通事故前有劳动收入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玉坤因交通事故实际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49天。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李玉坤年龄等因素的基础上,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李玉坤误工费9734.57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吕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