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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张嘉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张嘉旺,孙志娥,孙家云,张德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陈金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林,该支行职员。被告张嘉旺,男,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志娥,女,生于1965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嘉旺之妻)。被告孙家云,女,生于1956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德栋,男,生于1987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以下简称长清农行)与被告张嘉旺、孙志娥、孙家云、张德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清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旺、孙志娥、孙家云、张德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行诉称,被告张嘉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由被告孙家云、张德栋为被告张嘉旺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张嘉旺借款后,未能按期偿付本息。要求被告张嘉旺、孙志娥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4294.85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孙家云、张德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嘉旺、孙志娥、孙家云、张德栋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嘉旺向原告长清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均予以签字(手印):张嘉旺,配偶签字(手印):孙志娥。并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在此申请表上担保人孙家云、张德栋亦予以同意提供担保并签字。2011年11月24日,被告张嘉旺、孙家云、张德栋与原告长清区农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途径为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的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且执行借期内不变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其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以上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孙家云、张德栋自愿为被告张嘉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下方保证人处签名摁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张嘉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行选择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4%。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嘉旺、孙志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294.85元,其余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孙志娥系被告张嘉旺之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清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嘉旺与原告长清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嘉旺向原告长清农行贷款5万元,该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嘉旺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志娥,因借款时被告孙志娥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同意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孙志娥应对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嘉旺、孙志娥共同偿还此款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嘉旺、孙志娥承担利息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因被告孙家云、张德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事实清楚,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长清农行要求被告孙家云、张德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嘉旺、孙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限被告张嘉旺、孙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4294.85元;三、限被告张嘉旺、孙志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加收50%进行计算);四、由被告孙家云、张德栋对以上一、二、三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57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张嘉旺、孙志娥、孙家云、张德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