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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盂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XX**五菱牌中小型客车,从X县县城到XX村,由南向北行至214线111KM+500M(XXX村)路段,在超前方车辆时与行人赵某某接触肇事,致赵某某死亡。经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支付被害人21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韩某某、韩某甲的证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主要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亢建新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人民陪审员  赵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