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原告蒋某某,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姚婕,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生男孩唐某甲,现就读于东坪完小三年级。婚后与被告的感情尚可,双方努力经营家庭生活。2006年被告身体出了毛病,到处求医治病,原告在外务工并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后来被告一直以身体不好为由,就呆在家里打牌赌博,不求上进,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家庭负担都被拒绝,对原告更没有一点点关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23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9日婚生男孩唐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因被告治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一直在家休息。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为被告治病外出务工,为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由于双方相互缺少交流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也要求原告给予改正的机会。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戴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