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善明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段善明,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云飞,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兰,女,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善明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善明的委托代理人邱云飞、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8、10、12、14、16、18号2—2—2室(原为墨水湖北路2号)的居民,原告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管局有房产登记信息,建筑面积为84.52平方米。该房屋因开发商拖欠土地出让金,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2日,被告发布阳征决字(2013)第5号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等人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但被告不依法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而是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征收。2014年2月21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并致使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大量财产毁损。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和原告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支付任何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征收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房价损失1098760元,征收补助和奖励损失329628元,装修损失169040元,搬迁赔偿款8000元,租房损失53247.6元,房税赔偿款60431.8元,动产损失4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共计186453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购房合同、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城中村房屋,不是小产权房,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武国用(2004)第14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国土资源规划局2004年11月29日第10次供地会审会议纪要、商品房面积分户清册、缴费通知单、自管房房改登记收件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购得住房和商铺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不是城中村房屋,不是小产权房。证据3、征收决定书、征收补偿方案、墨水湖北路道路工程选址附图、法庭审理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应依法征收和补偿。证据4、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并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征收供给城投集团用于二环线墨水湖北路路段的建设。证据5、关于依法行政、文明征收、公平补偿的请求信,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不依法征收,采取违法手段损害原告的房屋和商铺。证据6、房屋市场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原告住房所地在周边房屋的市场均价为每平方米13000元,原告商铺所在地周边商铺的市场均价为住房的五倍,为每平方米65000元。证据7、房屋租赁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无法居住,被告应按市场价赔偿原告租房的经济损失。证据8、房内物品照片及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动产损失情况。证据9、关于墨水湖北路(江城大道—龙阳大道)工程征收范围内做围墙的通知。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围挡,被破坏,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不能居住的起始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纳入征收补偿的范围,特别是庭审笔录当中明确原告房屋不在二环线征收项目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价格情况和实际产生的租金损失情况。对证据8,认为部分项目价值过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结合证据1、2,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阳政征决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红线范围内。对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2月21日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主要的质证意见为强拆行为并非被告所为。结合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的征收主体,亦是责任主体,对于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强行拆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网络查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本院认为对于造成原告动产损失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但发生于2月21日的强拆行为并未通知原告到场,本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亦未见到关于现场清点清单等相关材料,故本院认为此情形已造成原告难以就其损害事实提供充分证据或无法提供证据,为体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应当适当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提出的动产损失基本符合武汉市一般城镇家庭的生活水平状况,对于动产内的损失项目,本院基本予以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等人的房屋已纳入汉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属于武汉市二环线(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用地项目被征收人。被告未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的拆除,不应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告、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红线图。上述证据拟证明二环线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征收行为合法。证据2、行政诉讼答辩状。该证据拟证明汉阳区建设局就本案有关信息在相关的行政案件中予以了披露。证据3、规划设计条件。该证据拟证明涉及本案的是K2地块的设计条件,该条件当中就特殊要求第二栏“沿……20米”,在附图上也载明房屋座落地为绿化用地。证据4、委托评估函、墨水湖北路征收项目中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该证据拟证明武汉市二环线(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用地项目地块的评估价格情况,原告提出的房屋价格12900元不是客观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先补偿后搬迁,现在原告房屋没有补偿就被拆除,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建设局的答复是在原告要求公布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时才向原告提出,且答复不完全,征收红线图、房屋调查数据、房屋评估这些均未提供,部分材料是在原告起诉到汉阳区人民法院后才补充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纳入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评估的时间上,原告的房屋应该是在被拆除时点来评估,故该证据不适用本案。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审核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2、3的审核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的评估情况,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此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作出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而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时点是2014年4月,原告方主张其房屋被强拆致使其无法行使对评估结论实行救济的权利,故应按赔偿时的价格予以确认基准房价的意见,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武汉市房产信息中心调取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同地段周边新商品房价格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畴。此价格为市场备案价,超过实际市场价格,此两处房产地段明显优于涉案房屋地段,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名流公馆成交价格应为8000余元,故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计算原告房价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段善明系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8、10、12、14、16、18号2—2—2室(原墨水湖北路2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告的房屋在被告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红线范围内。2014年2月21日,原告的房屋被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拆除后,其房屋所在地现状为墨水湖北路马路路基之部分。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明显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武汉市房产信息中心调查原告房屋所在地段周边新商品房价格情况,2015年1月6日,武汉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证明,武汉名流公馆NK2地块项目,住宅预售方案备案价9970元/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预售方案备案价43538元/平方米。紫荆嘉苑项目,住宅预售方案备案价9146元/平方米,商业服务用房预售方案备案价32098元/平方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主体的确认。二、原告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认。一、赔偿主体的确认。对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点情况。1、原告的房屋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被告作出的阳政征决字(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红线范围内。2、原告房屋拆除后,其房屋所在地现状为墨水湖北路马路路基之部分,墨水湖立交桥就在该路段上修建,与征收决定的项目相吻合。3、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的征收主体,同时也应为责任主体。对于在其征收红线内的原告房屋,无论适用何种征收或整合、改造模式,均应保证依法征收、依法补偿、依法搬迁、依法拆除。对于原告房屋在没有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行为应为违法。被告作为责任主体,未举证证明该行为与自身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责任主体应承担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的确认。因被告在征收、征用财产时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原告的房屋包括在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项目的红线范围内,其房屋性质属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赔偿项目的确认应依据行政赔偿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比照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情况。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共计1864537.4元,包括房价损失1098760元,征收补助和奖励损失329628元,装修损失169040元,搬迁赔偿款8000元,租房损失53247.6元,房税赔偿款60431.8元,动产损失45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房税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优惠或折扣,不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部分项目计算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具体为:1、房价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房屋价格的赔偿应根据对原告房屋赔偿时的价格进行计算。因原告房屋被拆除,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比照同地段周边新商品房的价格计算原告房屋价格较为合适。根据武汉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证明,武汉名流公馆NK2地块项目及紫荆嘉苑项目均为距原告房屋所在地较近的商品房,其住宅预售方案备案价分别为9970元/平方米、9146元/平方米。本院比照两处项目的预售方案备案价均价酌定原告房屋单价为9558元/平方米,原告房价损失为9558*84.52=807842元。2、征收补助和奖励损失。对于20%的货币化补偿奖励,本院认为符合墨水湖北路(龙阳大道—江城大道)工程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签约进度奖励10%,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一直就原告是否属于征收对象发生争议,原告还就此提起相关的诉讼,故本院认为此情况对原告获得该项奖励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获得该项奖励应更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对签约进度奖励10%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征收补助和奖励损失应为807842*0.3=242352元。3、装修损失。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本院酌定认定为赔偿标准为600元/平方米,装修损失为600*84.52=50712元。4、搬迁赔偿款。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本院酌定认定为5000元。5、租房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房屋被强拆,原告在外租住房屋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实际在外租住的时间,本院酌定认定租住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2个月,每月租金酌定认定为2200元,租房损失12*2200=26400元。6、动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提出的动产损失基本符合武汉市一般城镇家庭的生活水平状况,对于动产内的损失项目,本院基本予以认可,对于动产损失,本院酌定认定为45430元。上述总计117773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5日对原告段善明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徐家大湾8、10、12、14、16、18号2—2—2室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善明经济损失共计1177736元。三、驳回原告段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 青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