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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洪俭与被告关发秦、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俭,关发秦,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1号原告:马洪俭。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发秦。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原告马洪俭与被告关发秦、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被告关发秦、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俭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铁岗东100米处,被告关发秦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辽AEF5**号出租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第1390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发秦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9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22578.4元、护理费3355.45元、交通费691.3元、复印费27.5元、营养费2000元、租床费45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辅助器具2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发秦辩称:肇事情况和责任认定属实。当时我开的车,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汽运公司,公司的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汽运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和责任认定属实,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公司的标,实际车主是关发秦,有保险,保险公司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复印费、租床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7时3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铁岗东100米,被告关发秦驾驶辽AEF5**号出租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关发秦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7天。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头部损伤评为十级残。原告主张医疗费35918.5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5858.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2578.4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入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误工时间计为13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确认书,按照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4654元(39621元÷365天×13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355.45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确认书,原告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2583元(2500元÷30天×31天)。原告一级护理4天,另有护理费384元(34995元÷365天×4天)。原告护理费共计2967元(2583元+3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91.3元,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2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55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02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6502.8元(25578元/年×20年×1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另查明,被告关发秦为肇事车辆辽AEF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汽运公司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工商档案、门诊病志、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书、复印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租床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关发秦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利益的归属者,应由被告关发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关发秦赔偿,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俭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俭医疗费25858.52元(35858.52元-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俭误工费14654元、护理费2967元、交通费691.3元、租床费450元、辅助器具费20元、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6650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洪俭电动车损失200元;五、被告关发秦赔偿原告马洪俭复印费27.5元,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关发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