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羊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侯洪全与郭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全,郭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羊民初字第187号原告侯洪全,农民。被告郭金胜,居民。原告侯洪全诉被告郭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洪全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后还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金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胜返还原告侯洪全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7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