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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桂家保的起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桂家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景民一初字第154号 起诉人桂家保,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岩班,景洪市勐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2015年1月5日,本院收到桂家保的起诉状,称:1982年“农业三定”以前,原告桂家保将位于东风农场十二分场三队与勐龙镇种植场交界处25亩土地开垦种植包谷,“农业三定”后该土地权属确定给东风农场。1990年原告桂家保在该宗土地上定植橡胶,第三人勐龙镇金河村委会(原勐龙镇种植场)将该宗土地发包给桂家保使用,由此引发了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争议。1995年6月19日勐龙镇土地管理所与东风农场土地管理所联合下发了《关于对桂家保侵权占十二分场三队土地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桂家保侵占的土地属于东风农场十二分场三队,原告桂家保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后原告桂家保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1999年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原景洪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景农用(99)字第8号开发农业用地使用证(面积为25亩),原告对该宗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1999年9月7日经景洪市土地管理局与市林业局、勐龙镇政府对涉案土地再次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该宗土地权属为东风农场,并下发《关于东风农场与勐龙镇龙盛橡胶有限公司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景土字[1999]第67号),根据处理决定注销原告桂家保所持有的景农用(99)字第8号开发农业用地使用证,并由东风农场和勐龙镇龙盛橡胶有限公司分别给予原告三千元和二千元的补偿费。原告桂家保并未在处理决定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现原告桂家保不服被告当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为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东风管委会返还原告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返还原告景农用(99)字第8号开发农业用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桂家保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桂家保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玉 罕 审判员 苏 丹 审判员 罗榕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玉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