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华,刘丙红,苏会磊,苏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被告刘丙红。被告苏会磊。被告苏增。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华、刘丙红、苏会磊、苏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及被告苏会磊、苏增与苏会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刘丙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由苏会磊、苏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华未答辩。被告刘丙红未答辩。被告苏会磊辩称,被告苏会磊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苏会磊没有签字、没有按手印,建议查清事实,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关假冒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苏增辩称,苏增未给刘华做过担保,只是在2013年4月份到信用社帮被告刘华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华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新泰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209007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华从城区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城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刘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贷转存凭证中载明:贷出日2013年4月30日,到期日2014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另,被告刘华与被告刘丙红于2007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30日,被告刘丙红也给城区信用社出具了“申请人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刘华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城区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20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刘丙红在申请人家属一栏签字并按了手印。2013年4月30日,被告苏会磊、苏增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城区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090079号“保证合同”一份,城区信用社为债权人,苏会磊、苏增为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苏会磊、苏增为债务人刘华的以上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代理费。诉讼���程中,被告苏会磊否认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及按指纹,并要求对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被告苏会磊给本院出具证明:我是苏会磊,于2013年4月30日为借款人刘华担保贷款,在编号为(城区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2090079号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的签字是我本人所为,不再对签名及指纹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委托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丰刚、段丽萍,代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又查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家属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城区信用社与被告刘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华与刘丙红系合法夫妻,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贷款系个人债务,故该笔贷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丙红也出具家属承诺书,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财产偿还该笔贷款,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刘华、刘丙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会磊、苏增与城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两被告均承认合同系其所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且本案又未超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故两被告苏会磊、苏增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任。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苏会磊、苏增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华、刘丙红追偿。另,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的约定,以及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诉讼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刘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华、刘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证中利率的约定、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华、刘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苏会磊、苏增对以上一、二、三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会磊、苏增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华、刘丙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刘华、刘丙红、苏会磊、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烈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人民陪审员 陈明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翠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