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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谢康明诉牛华镇人民政府返还房屋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谢康明,男,193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谢康明因要求牛华镇人民政府返还房屋并赔偿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康明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的父亲谢承志在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留下有474.5平方米的房产,1958年大跃进我父亲的私房全部拆迁。谢承志于1960年去世该房屋应由起诉人谢康明等四兄弟继承。之后,起诉人的其他兄弟相继去世,唯有起诉人是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1981年6月13日,被告五通桥区牛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华镇政府)的私房出售申请报批表上记载了该私房契约是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2001年10月,起诉人向牛华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但均未得到解决。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牛华镇政府向起诉人返还474.5平方米的房屋并赔偿损失9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牛华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起诉人诉称牛华镇政府将其继承的房屋收归国有的时间是1981年6月13日,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行政诉讼法对其并不具有溯及力。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谢康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没有开庭公开审理。原审法院并没有推翻上诉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就草率下判,使人难以信服。请求,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上诉人起诉称牛华镇政府将其父亲的私房拆迁的时间是1958年,该行政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其基于该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附带赔偿损失的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