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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胡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高某某,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73,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有骗婚、骗钱嫌疑,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3,0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我返还彩礼钱173,000.00元是不正确的。我们同居时我并没有向其索要钱物,而是他父母主动给了我一部分钱,我认为这钱不能定性为彩礼钱。应属于其父母赠予给我的,在没有违背其父母意愿的情况下的赠予行为应该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所以我不同意返还此款、第二,原告父母赠予给我的钱也并非我自己使用了,全部用在我们同居期间的生活上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胡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证人张恒军当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是去年阴历六月初二过的礼,过礼是18万元。六月二十二结的婚。被告是今年8月份走的。拟证明:原、被告过礼及结婚情况。证据A2、证人杨宪林当庭作证。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8万元,是去年六月初二过的礼,六月二十二结的婚。被告是今年8月份走的。拟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数额及其出走时间。证据A3、证人刘彩荣当庭作证。主要内容:原告给被告彩礼18万元,双方去年六月初二过的礼,六月二十二结的婚。被告今年八月初几走的。拟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及双方结婚时间、被告离家出走时间。证据A4、巴彦县西集春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第一,证人仅是看到了原告人给付被告人钱款的过程,而不能证明此笔款项属于彩礼性质;第二,因不是与被告一居生活,无法证明原告的出入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具体离家的时间。认为证据A2,这份证言完全来自其他人陈述的内容,这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在质疑,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A3,第一,证人仅证明原告人给被告人钱款的过程,给付的原因是赠与还是彩礼性质不能证明;第二,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有任何索要彩礼的过程;第三,证人并非与原告一居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入情况。认为证据A4,第一,原、被告的情感问题、联系情况应该不属于村委会证明范畴之内的,从实际情况村委会也不可能了解双方的感情情况;第二,证据本身虽和原告起诉状起诉的日期相同,但是庭审中原告自己所举的证人当庭说是8月22日离开他家的,这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市东祥金店巴彦金店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彩礼的去向。证据B2、音像制品。拟证明:用彩礼钱为原告买金项链花14,000.00元。证据B3、龙泉镇卫生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被原告打伤后的医治费用。证据B4、被告记录日常花销日记。拟证明:所谓的彩礼钱用于日常花销了。证据B5、证人韩艳艳当庭作证。主要内容:和被告去原告家商量彩礼的事情,原告问要多少钱,我们说不要钱,原告方说不要也得给,后来给多少我不知道。拟证明:没有主动找原告要过彩礼。证据B6、证人杨立英当庭作证。主要内容:我春天买种子的时候,看被告家门口有车,我进到外屋,听见有人说我再也不打你了,再给我一次机会。其他的我不知道。拟证明:原、被告打仗的事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不属实,不知道这事。认为证据B2,没有异议。是给我项链了,但是我们也给她改口钱一万元。认为证据B3,没有这个事情,我没有打她。认为证据B4,不属实,我没有花过她的钱。认为证据B5,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认为证据B6,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A1、A2、A3中彩礼款的数额予以确认,该彩礼是索要还是赠与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A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B2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B3,无正式票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B4,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B5、B6,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180,000.00元,被告又按习俗返还给原告7,000.00元,被告实际收受彩礼款173,000.00元。双方举办同居仪式时,被告赠送给原告价值14,000.00元的金项链1条,原告同时给付被告“改口钱”10,000.00元。2014年8、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借订立婚约索取财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73,000.00元。被告则以该款应属赠与性质,且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收受的彩礼款是否属于赠与性质?二、被告有否返还原告彩礼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收受的彩礼款是否属于赠与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给付的财物,与一般赠与最大的区别就是有很强的目的性,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本案结合给付彩礼时间和当地习俗等因素,以及原告给付财物时的心态,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具备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故该彩礼款不能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关于被告有否返还原告彩礼款的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原、被告仅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的缔结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18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双方同居时间又短,应返还大部分彩礼款。被告抗辩所称彩礼款的去向,因其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于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的“改口钱”10,000.00元,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项链1条,均属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3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00元,减半收取1,880.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已缴纳)。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立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