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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与叶朝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叶朝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重字第10号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县后巷解北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康乐、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朝晖。委托代理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为与被告叶朝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以(2013)温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叶朝晖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浙温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康乐、黄献国,被告叶朝晖的委托代理人张纽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16日以温州市伯爵娱乐游戏公司(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鹿城区江滨路环城段2号地块地下一层商业用房4000平米,用于经营娱乐会所。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恢复房屋内部原始结构,原有设备正常运转,经原告、温州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收回,否则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2014年1月9日由鹿城区人民法院主持的现场勘验和交接工作中,租赁房屋存在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套照明系统、污水自动排放系统、高温排烟风机、防火卷帘门缺失,货运电梯不通电不能运转。其中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套照明系统、污水自动排放系统经委托浙江建航咨询有限公司计算重置费用为482310元,高温排烟风机原价为17443元,防火卷帘门8樘原价137507元,货运电梯原价212390元,按折旧计算(起始日2004年1月1日,终止日2014年1月9日,计121月),净值(损失)为64617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套照明系统、污水自动排放系统、高温排烟风机、防火卷帘门缺失,货运电梯)646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浙江建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成果报告》、竣工图(环城东路2﹟地块)、《环城东路2﹟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州市财政局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安装)及工程款发票、温州市财政局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土建)及工程款发票、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安装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工程预(决)算书、材料价差表、建筑工程取费表、关于环城东路2﹟地块结算说明、关于江滨路环城段2号地块景观工程结算的说明、三菱电梯发票、产品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被告叶朝晖辩称:被告在租赁期满前已经返还原告租赁合同附属设备,原告已经接受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的部分附属设备的损失系被告造成,要求被告赔偿六项附属设备的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违法。原告起诉要求腾空房屋、交还附属设备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叶朝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情况记录、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审理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情况记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鹿城区江滨路环城段2号地块地下一层商业用房所有人。2006年7月16日,被告以“温州市伯爵娱乐有限公司(筹)”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商业用房中的400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6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合同期满,被告应恢复房屋内部原始结构,原有设备正常运转,经原告、管理方温州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收回,否则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注册成立“温州市鹿城区鼓楼伯爵娱乐会所”(该会所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由被告及案外人郑海鸥合伙经营),对上述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后被告经营的娱乐会所于2010年3月8日注销工商登记,此后未再经营,其中物品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已全部搬离。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对涉案的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环城段2号地块地下一层商业用房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确认租赁房屋存在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套照明系统、污水自动排放系统、高温排烟风机、防火卷帘门缺失,货运电梯不通电不能运转。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套照明系统、污水自动排放系统经委托浙江建航咨询有限公司计算,其重置费用为482310元,高温排烟风机原价为17443元,防火卷帘门8樘原价137507元,货运电梯原价212390元。另查明:上述附属设备于2003年12月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包括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上述规定及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交原告或管理方温州市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返还。被告虽已于租赁合同到期前将物品全部搬离,但未履行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交付验收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对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已确认租赁房屋部分附属设备损坏灭失的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附属设备缺失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全套照明系统、污水自动排放系统、高温排烟风机、防火卷帘门、货运电梯的原值为8496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设备现值的认定,原告主张按40年计算上述设备的折旧年限,没有依据,本院酌情按20年计算上述设备的折旧年限,并自设备投入使用的次月即2004年1月起计算折旧,自设备交还验收的次月即2014年2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认定上述设备的现值为406947元(849650元×0.95/20年/12×121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设备损失442703元(849650元-4069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设备损失442703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朝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797元,由原告温州市房地产公司负担90123元,被告叶朝晖负担10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