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7号原告莫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莫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子。婚后双方生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后婚生儿子的情况。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至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7日出育儿子李某子。原告认为被告经常饮酒赌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登记结婚的,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生活锁事时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怛诚沟通,双方定能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但其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谐家庭,给子女营造一个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嘉文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