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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戚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银泰商贸城导购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驾驶员。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原审诉称: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朱某乙。双方认识三天即一起至合肥打工生活。由于相识时间短暂,生活在一起时,戚某才发现朱某甲大男子主义性格极强,朱某甲还喜欢赌钱,对戚某关心很少。孩子出生后,都是戚某一人抚养照顾,朱某甲还曾对戚某有暴力行为。婚后,戚某向家人借款30000元,为朱某甲买车拉货,但朱某甲把车子卖掉后,却未偿还。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戚某抚养,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朱某甲偿还债务30000元;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原审答辩称:同意离婚,但造成婚姻破裂的原因系戚某存在第三者,且戚某月收入约3000元,房屋租金已需支付1500元,无力维持婚生女的生活。戚某母亲在农村,有自己的儿孙还有土地,并不能帮忙抚养婚生女。而朱某甲收入比戚某高,每月6500元,朱某甲父母也在合肥工作,完全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孩子抚养权问题,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决。戚某陈述30000元借款,朱某甲将车卖出后,将钱交给戚某偿还款项,并不存在30000元债务,且买车时还向朱某甲家中借款40000元,也未偿还。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且不能很好沟通,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戚某工作后,双方将工作时间错开以便照顾婚生女朱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系濉溪县人,戚某母亲在老家生活,朱某甲父母现均在合肥务工,戚某每月收入约4300元,朱某甲每月收入约6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戚某起诉要求与朱某甲离婚,朱某甲也表示同意,对此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朱某乙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从双方工作情况、收入状况来看,朱某甲收入明显高于戚某,朱某甲父母也在合肥生活,可以帮助朱某甲共同照顾婚生女,而戚某母亲在外地生活,故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朱某甲不要求戚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予以采信。戚某对朱某乙享有探视权。戚某称朱某甲应偿还债务30000元,朱某甲辩称已偿还,且戚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予偿还,对此债务,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戚某与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三、戚某对朱某乙享有探视权,戚某可于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将朱某乙接至自己处,于周日下午五时前送回。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戚某上诉称:朱某甲要求争夺女儿的抚养权的真实目的是想把女儿送回濉溪县老家由母亲照顾,想让戚某见不得女儿,达到报复的目的。朱某甲的父亲在搅拌站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而朱某甲的母亲身患多种疾病,长期服药,也不宜照顾孩子。朱某甲经常酗酒和抽烟,极不讲究个人卫生,从不烧饭给女儿吃,也不给孩子洗脸、洗脚,由朱某甲抚养女儿对其健康不利。朱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为戚某有外遇,双方脾气长期不合,争吵不断,才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如果女儿判归戚某抚养,戚某可以向公司申请调岗,这样就有时间照顾孩子。女儿出生后一直在合肥生活,系由戚某照看抚养,女儿现在刚上幼儿园,体弱多病,不宜更换新的环境。由戚某照顾女儿,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朱某乙由戚某抚养照顾,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朱某乙18周岁止。朱某甲二审答辩称:婚生女判由己方抚养,不需要戚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戚某及朱某甲的婚生女朱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双方共同生活,从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健康状况来看,双方均具备抚养婚生女的条件。原审法院考虑到朱某甲现在合肥工作,其收入水平优于戚某,且朱某甲父母亦在本地居住生活,可以在照顾朱某乙方面提供相应的帮助,最终确定婚生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