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北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侯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某于2014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岭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她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相识,××××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二人相处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又因各种生活琐事争吵,现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判决儿子由她抚养,由被告张某甲支付抚养费用,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2001年,他与原告侯某在同一家企业工作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交往接触密切,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发展平稳,家庭和睦平静。自2013年7月起,原告侯某在滨州百斯特公司上班,随后在家居住时间减少,夫妻情感变淡。但远不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的原则给予调解,尽量促成双方达成和好协议或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前原、被告有部分接触,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以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大部分时间内,和睦和睦相处,家庭生活平静,建立了较稳固的感情基础。自2013年7月份以后,原告侯某外出工作导致原被告共处的时间减少,双方因为家庭事务偶尔发生磨擦争吵。2014年11月原被告再次由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侯某随即搬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接触了解充分,婚后共同生活的大部分时间内能够和睦相处,并且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稳定的感情基础。2013年7月份以后,原被告虽因工作生活等因素,矛盾磨擦增多,但双方并未发生根本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虽有所影响,但尚不至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仍然具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判决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