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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松与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035号原告:鲁松,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会,男,1984年7月2日出生。原告鲁松诉被告阮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松的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松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阮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阮会向原告鲁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二分,如果被告逾期不还欠款利息及本金,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借款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640元)。原告鲁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阮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9月13日,被告阮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阮会向原告鲁松出具一张借条,���明:“本人阮会向鲁松借款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本金的2%,利息按800元/月支付。本金和利息若逾期,即逾期当日起收取日利率2%,同时承担为实现本债权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直到本金及利息归还清止;有权随时终止本合同。违反合同到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鲁松与被告阮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阮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过清偿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会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结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鲁松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由被告阮会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阮会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姚琛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