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陈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50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汪红彬,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陈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军、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红彬、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其母亲丁新群于2013年12月21日去世,在母亲丁新群生前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套房屋出售,现留有余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在原告处有10万元,在被告张乙处有4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乙系亲姐弟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丁新群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系原告与被告张乙的继父。被继承人丁新群生前留有遗嘱,指定其遗产由原告继承,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产50万元,由原告按遗嘱继承。被告张乙辩称,原告张甲主张的50万元并非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产,其中30万元被继承人丁新群在生前已经处分,从其银行卡内转入被告张乙银行存款账户内,属于赠与行为。其余2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乙进行了分配,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乙10万元,现原告依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50万元没有依据,且被继承人丁新群所留代书遗嘱因代书人与被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存有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辩称,被继承人丁新群出售的房产系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应进行分割后再继承。且其年迈、记忆力衰退,已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故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嘱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且被继承人生前对家人也有交待,其中30万元为其养老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76年被继承人丁新群与前夫张全根由父母包办结婚,于1977年6月5日生育原告张甲,1982年6月28日生育被告张乙。1996年5月被继承人丁新群与前夫张全根离婚,离婚时原告已独立生活,被告张乙随父亲张全根共同生活。2004年9月8日,被继承人丁新群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丁新群患病住院期间委托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周姣、朱姣林律师代书遗嘱并作为遗嘱见证人,遗嘱内容为:“1、塘沽路XXX弄XXX号房屋是我和我老公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目前挂名在陈某某名下。我过世后,这套房屋中我所享有的所有权益由我女儿张甲继承;2、我的其他财产也均由我女儿张甲继承。”2013年12月21日被继承人丁新群死亡。另查明,2003年10月22日被继承人丁新群通过转让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2013年8月15日,被继承人丁新群将该房屋以价款72万元转让他人。2013年12月19日,从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银行卡中转账存入原告张甲的银行账户中346,600元,转账存入被告张乙的银行账户中3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张甲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乙银行账户10万元。审理中,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确认被继承人丁新群房屋转让款尚余50万元,在原告张甲处为10万元,在被告张乙处为40万元。因被告张乙认为此款被继承人丁新群在生前已经处分,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而原告则认为此款应按遗嘱进行继承,而被告陈某某则认为应为其保留遗产份额,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原告张甲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产50万元由原告继承10万元,被告张乙继承10万元,被告陈某某继承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被继承人丁新群所立遗嘱、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丁新群所立遗嘱由二名律师代书并见证,根据法律规定,系争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张乙认为代书遗嘱有瑕疵,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丁新群的房屋转让款的剩余部分是否为其遗产的争议,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在同一天将房屋转让款转账至自己银行账户内及原告日后对此款的处理情况来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丁新群在生前已将此款的用途嘱托给二个子女。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应根据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愿去处理此款。现被告张乙对此款为赠与的主张未能举证,故尚余的50万元应为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产。关于被告陈某某认为被继承人丁新群转让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此房屋被继承人丁新群购买时与被告陈某某尚未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应为被继承人丁新群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被继承人丁新群在立遗嘱时,被告陈某某已经缺乏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因遗嘱中未给被告陈某某保留必要的份额,故上述遗产中大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继承。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遗产分配方案较为合理,应予准许。另外,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虽未与被告陈某某形成扶养关系,但希望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根据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愿继续照料被告陈某某的生活,为其生活提供经济、劳务等方面的扶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原告张甲处的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产10万元由原告张甲继承;二、在被告张乙处的被继承人丁新群的遗产4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张乙继承,其余30万元由被告陈某某继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陈某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张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1,150元(已缴纳),被告张乙负担1,1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100元,被告张乙、陈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