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故意毁坏财物、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社学村备一组61号。曾因钟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和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汉峰、李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明知吸毒违法人员黎某丁、黎某甲、林某、黎某乙、黎某丙(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海湖苍海明珠休闲吧内吸毒,仍为他们吸毒提供场所。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钟某提供他人吸食毒品用的白色圆型碟盘(表面附着少许疑似毒品“K粉”的白色结晶体)一只。经检验,上述白色圆型碟盘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白色圆型碟盘(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黎某丁、黎某甲、林某、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吸毒违法人员在其经营的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苍海湖苍海明珠休闲吧内吸毒,仍为他们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刑罚,属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吸食毒品用的白色圆型碟盘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意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