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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XX被害人苏XX家,盗走苏XX放在仓房内价值1870元的林蛙17公斤,后被告人李XX吃掉一部分林蛙,大部分林蛙被其放入自家鱼池。案发当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XX陈述笔录,证人任XX、刘XX等人证言笔录,以及被盗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和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