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待业。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涧县看守所。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缘和酒店门口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0.45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金仕酒店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总计量0.45克。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涧镇博爱路缘和酒店门口向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计量约0.45克。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南涧镇小红桥金仕酒店向李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5粒,计量约0.4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2014年8月11日10时30分,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住在振兴南路河上村一社绰号叫“马丁铃”的男子到处贩卖毒品“小麻”,请公安机关查处。后民警到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以及其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28日被南涧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和身份情况。2.搜查证,搜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呈请没收报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吸食毒品工具“麻壶”二套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呈请判决没收扣押物品。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份两次向罗某某购买过“小麻”,一次是3粒,另一次是5粒,地点都是缘和酒店。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向“老拜”购买小麻,“老拜”让罗某某给其送5粒小麻到金仕酒店。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家里有一些吸毒用的锡纸和一些插着管子的饮料瓶,怀疑其子罗某某及他的朋友吸食毒品。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帮他人购买的毒品是小麻,也叫小耙耙和麻黄素,帮购买小麻后讨要一两粒自己吸食。2014年7月份,自己帮姜某某购买了5粒小麻,在缘和酒店门口拿给他;帮李某购买了5粒小麻,在金仕酒店拿给他。7.南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现场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为吗啡检测试剂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呈阳性。8.南涧县公安局毒品冰毒片剂计量认定参考意见,证明经被告人罗某某辨认,涉案的毒品冰毒片剂与样本冰毒片剂的外观、规格、形状、特征相吻合,并经取样称量,每片毒品冰毒片剂的参考重量为0.09克。9.手机摘抄记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持有号码为182********的手机通话及短信情况。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证明罗某某分别辨认了姜某某、李某。11.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供的罗某某辨认陈某某、唐某某的辨认笔录,陈某甲、童某辨认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虽来源合法,但与指控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的吸毒工具麻壶2套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麻壶2套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朝清审 判 员 查云政人民陪审员 陈天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