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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黄庭文、彭兰英等与孙坤军、龙山县永柱砂石厂、湖南省万力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文,彭兰英,黄婷,黄敏,孙坤军,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山县永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832号原告黄庭文,男,汉族。原告彭兰英,女,土家族。原告黄婷,女,汉族。原告黄敏,男,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玄哲,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被告孙坤军,男,土家族。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76号旺德府国家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雷幕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靖华,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龙山县永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又名龙山永柱砂石厂),住所地:龙山县兴隆街乡。腾明柱,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黄庭文、彭兰英、黄婷、黄敏诉被告孙坤军、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山县永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庭文、彭兰英、黄婷、黄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玄哲,第一次开庭被告孙坤军、第二次开庭被告孙坤军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靖平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龙山县永柱砂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左右,被告孙坤军驾驶渝FH08**号大货车在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龙山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被告孙坤军由于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其车辆的右侧身与其前方向同向行驶由黄继发驾驶的湘U109**号二轮摩托车的左后侧车身发生刮擦,致使黄继发驾驶的湘U109**号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撞上公路右侧边缘后倒地。刮擦发生后,被告孙坤军驾驶车辆继续行驶,在听到声响后刹车,此时已将黄继发拖行了近20米,货车的右侧后轮已经碾压到黄继发头部,造成黄继发头部严重受伤后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坤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孙坤军的行为致使原告方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要求由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658715元,财产损失8000元。此外,被告孙坤军是在工作过程中对黄继发侵权,其受雇于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山县永柱砂石厂,三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坤军(以下简称被告一)辩称,事故是我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辩称,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依据。被告孙坤军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孙坤军造成该事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情况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孙坤军已承担刑事责任,应不再需要赔偿。财务损失8000元,应根据实际证据确定。被告龙山县永柱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未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黄继发户口页、黄敏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黄敏与死者黄继发关系及户口迁入城镇的时间。被告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二质证为:黄敏与黄继发都是农村户口,改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证明目的。2、黄庭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黄庭文的年龄。被告一、二均无异议。3、刘长青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明黄继发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质证为: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中的名字与死者黄继发的名字不同。4、2002年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房屋租赁协议、李大明及田宾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农业局会议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黄继发夫妻及被扶养人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及工作,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上面时间有修改。没有相关身份证明及相关合同证明黄继发有与人合伙开建材店,并且时间为2012年,不能证明在2013年仍在开建材店。农业局会议工程承包合同是彭兰英签名,与黄继发无关联。5、5月2日、5月3日公安交警大队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车辆非法营运且被被告二与龙山县永柱砂石厂雇佣。被告一质证:我与被告二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二质证: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坤军是我公司雇佣的。6、5月9日公安交警大队笔录一份,拟证明死者黄继发系1992年到城镇工作、居住。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质证:此证据与证据4矛盾,被询问人李大明和死者黄继发是亲属关系,证明力度不强。7、(龙)公交认字(2014)第1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坤军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质证: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二与龙山县永柱砂石厂承担责任。8、龙山县2013年老城区市政道路改造建设施工中标结果一份,拟证明被告二是第一标段的施工中标人。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质证:真实性认可。9、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社区证明三份,拟证明死者黄继发一家都是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被告一无异议;被告二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和黄敏登记户口的单位不一致,此证明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三分证词只证明黄敏、黄婷、彭兰英这三人居住在该社区。被告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安葬协议一份,拟证明孙坤军给死者黄继发垫付5万元安葬费用,该笔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计算,其中6800元作为遗体整容费,不计入后期赔偿费用。原告质证:法院认定;被告二无异议。被告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龙山老城区一标段中标人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方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孙坤军虽为砂石厂聘请的运输货物司机,但货物是给被告二运输的,故不能排除被告二赔偿责任。被告一无异议。2、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龙山县兴隆乡永柱采石场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与龙山县永柱砂石厂是买卖关系,由龙山县永柱砂石厂提供各种石料。原告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无异议。3水稳料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要的材料由龙山县永柱砂石厂提供,并由龙山县永柱砂石厂负责运输,安全责任也由其承担。原告方质证: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时间也没有签订人签名;被告一无异议。4、借支单三份,拟证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的责任,其他的责任应该由砂石厂承担。原告方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此组证据不能排除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孙坤军是给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而肇事车辆为无牌照、无行驶证、无保险证的车辆,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知道应当知道,而放任该车辆进行生产运输;被告一无异议。5领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日黄敏通过龙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领取45000元赔偿金,该赔偿金应该在其他责任人赔偿后扣除。原告方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用于丧葬,我方没有诉求丧葬费,所以不应该抵扣;被告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10分,被告孙坤军驾驶渝FH08**号大货车在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车辆行至龙山县公路局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孙坤军疏忽大意,临危措施不当,其驾驶的渝FH08**号大货车的右侧车身与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由黄继发驾驶的湘U109**号二轮摩托车的左后侧车身发生刮擦,致使黄继发驾驶的湘U109**号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撞上公路右侧边缘后倒地。刮擦发生后,孙坤军驾驶车辆往右侧方向继续行驶,在听到黄继发驾驶湘U109**号二轮摩托车撞击公路右侧边缘倒地发出的声响后刹车,此时,渝FH08**号大货车的右侧后轮已经碾压到黄继发头部,造成黄继发头部严重受伤后死亡,湘U109**号二摩托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孙坤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8月1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事故发生第二日即2014年5月3日,死者黄继发之子黄敏与被告孙坤军达成安葬协议:一、孙坤军一次性垫付50000元作为死者黄继发的安葬费用,此费用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计算;二、孙坤军一次性支付死者黄继发家属6800元作为死者黄继发的遗体整容费,此费用不计入后期赔偿费用,协议中的56800元已在2014年5月4日支付给黄敏。2014年5月3日死者黄继发之子黄敏领取了龙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以老城区改造一标段名义支付的45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435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0元。另查明,死者黄继发近亲属有:父黄庭文、妻彭兰英、子黄敏已成年、女黄婷已成年。父黄庭文1938年10月10日出生,黄庭文有5个子女。死者黄继发虽是农村户口,但已经在龙山县城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黄庭文跟随其子黄继发居住生活。孙坤军给被告三运输砂石到被告二处,孙坤军与被告三按运输砂石的立方量给付运费。本院认为,根据(龙)公交认字(2014)第1F-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坤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黄继发构成侵权。由于黄继发死亡,故被告孙坤军应给黄继发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本案事故是交通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被告有无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原告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坤军与被告二、三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方举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孙坤军工作的地点,并且庭审中被告孙坤军明确表示与被告二没有任何关系,与被告三按量给付运费。被告孙坤军与被告三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方诉求被告二与被告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死者黄继发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年×5年÷5人=1588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3000元,虽然原告方没有证据佐证,但事情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交通费8000元,根据事故善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由于被告孙坤军已受刑事处罚,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摩托车损失费80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共计4901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坤军已垫付50000元。此款减去安葬费计算为:50000元-43893元÷12月×6月=28053.5元。死者黄继发损失为:490167-28053.5=4621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坤军赔偿原告黄庭文、彭兰英、黄敏、黄婷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共计446226.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坤军赔偿原告黄庭文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清操审判员  胡家鹏人民陪审判员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瑾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