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新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学朋与被告胡元娥、张德平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新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杨某某,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被告胡某某,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被告胡某某在2006年相互认识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不但在家干农活,还在附近村庄行医挣钱,所得收入用于家庭日常开销,2010年原告出资购买一辆电动车,2014年收割玉米5000斤。辛苦干活八年,没有功劳也有苦劳,现二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电动车和玉米,庭审中又放弃了对玉米的分割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电动车是儿子出资购买,玉米也没有原告诉称那么多,原告离开时,通过村上给了900元,私下给了500元,不同意再分割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电动车是将家里的一辆旧农用三轮车卖过后自己凑钱购买的。原告在家时领走了低保,没有挣下财产,不同意分割,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1000多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家中就其二人,属新添镇某某村低保户。原告原来居住在本县玉井镇,有三子一女。2006年,原告丧偶后与被告胡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平日也参与家庭劳动。2010年,被告张某某将一辆旧三轮车卖后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电动车,现在价值1000多元。共同生活中,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在家劳作,被告张某某平日在外地打工。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离开二被告家。离开时,胡某某私下给原告500元,通过新添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共有债务等达成协议,对原告所修电动车所欠债务由张某某给付原告800元,并另外多给100元作为路费,杨某某带走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本院拍摄的电动车和玉米照片,新添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四联单等证据证实,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对其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债权和债务可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自愿放弃对当年农作物玉米的分割是其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对双方争执的电动车的出资均无证据提交,系在同居期间购买,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对其现在价值双方都认可1000多元。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体力等因素,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胡某某和张某某已经给付600元,对其应得份额已经分割。现在原告请求带走电动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