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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陈显能等原告诉被告陶小洪、张富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5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陶小洪,张富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显能,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陈显文,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陈显芬,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陈显容,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陈显宗,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小洪,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村民。被告:张富彬,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钱平,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系被告张富彬之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五星街。负责人:隋子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诉被告陶小洪、张富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陶小洪、被告张富彬的委托代理人钱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诉称:2014年7月22日09时40分,被告陶小洪驾驶川C965**轻仓栅货车,从富顺方向往圣灯方向行驶,行驶至响石镇中心街西段204号处,与被告张富彬驾驶从响石街上方向往富顺方向的川K329**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富彬受伤、搭乘摩托车的胡某某受伤、搭乘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小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富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川C965**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川K329**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5年=39475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2089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4070元,合计22070元,以上共计11244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小洪、张富彬承担。被告陶小洪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够,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富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承担给予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陶小洪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货运车资格证等,川C965**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另外涉及两名伤者,请法庭考虑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09时40分,被告陶小洪驾驶川C965**轻仓栅货车,从富顺方向往圣灯方向行驶,行驶至响石镇中心街西段204号处,与被告张富彬驾驶从响石街上方向往富顺方向的川K329**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张富彬受伤、搭乘摩托车的胡某某受伤、搭乘摩托车的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小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富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川C965**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陈某某死亡时78岁,系农村户口。五原告系死者陈某某的子女,均在外地建筑工地打工。被告陶小洪系川C965**轻仓栅式货车车主,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被告张富彬系川K32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死亡证、鉴定书、发票、证明、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小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富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陶小洪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富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比例确定为7:3,即被告陶小洪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富彬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陶小洪为川C965**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7895元/年×5年=39475元,确定为39475元;2、丧葬费,41795元/年×1/2=20897.50元,确定为2089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和本地的实际,确定为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根据本案的实际,交通费实际发生,酌情确定为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五原告均在外地建筑工地打工,酌情考虑7000元,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合计12000元,以上1-4项合计102372.5元。被告陶小洪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应在赔偿中应予以品迭。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损失102372.5元,其中支付原告72372.5元,支付被告陶小洪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各项损失共计102372.5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72372.5元,支付被告陶小洪垫付款3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陶小洪负担1610元,被告张富彬负担690元,此款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已预交,被告陶小洪、张富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陈显能、陈显文、陈显芬、陈显容、陈显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