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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淳朴、淳静申请宣告淳之扬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淳某甲,淳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淳某甲,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一巷*号*栋*单元*楼**号。申请人淳某乙,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号*栋*单元*楼*号。申请人淳某甲、淳某乙要求宣告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淳某,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芙蓉巷X号X栋X单元X号,201X年X月迁至成都市武侯区盛隆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系申请人淳某甲、淳某乙之父。申请人淳某甲、淳某乙称被申请人淳某已于201X年X月X日离婚,至今未再婚,被申请人淳某只有淳某甲、淳某乙两个子女。现被申请人淳某长期患精神病,因生活无法自理,由申请人淳某甲、淳某乙照顾。申请人淳某甲、淳某乙于201X年X月X日起诉来院,要求认定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淳某甲、淳某乙共同担任淳某的监护人。经鉴定,被申请人淳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淳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淳某甲、淳某乙为淳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