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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付展与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展,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付展,男,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黄琴超,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刘付展与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立案受理时,原告刘付展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41266.2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惠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院内存放的部分原煤予以查封。原告刘付展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按约定将煤炭送往被告处,2013年8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确认欠原告煤款141266.2元,但推拖不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141266.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14126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1266.2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抗辩原告主张其欠款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煤款141266.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被告支付货款141266.2元,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付展煤款1412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3元、保全费1226元,合计2789元,由被告宁夏宝达碳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