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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执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王金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金山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0002号罪犯王金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王金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单项奖励3次,监狱级表扬4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山在刑罚执行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金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