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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73号原告朱某某,女,193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顺城东路。委托代理人张某发,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银行职员,现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二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某军,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教师,住会理县顺城东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四儿子。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3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住会理县果元乡。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雅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发、张某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5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被告动辄恶言粗语相待,甚至暴力威胁。在原告劝说四子腾出房子,让其小儿子修建好5层楼房后,撺掇小儿子,不让原告进家门,不给房让原告居住,甚至于连钥匙也不给一把。致使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至今。最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念及子女多,原告一直都忍辱负重,含辛茹苦抚养4个子女读书、结婚、成家、带孙子。原想就此终老一生,但临老了,连栖身之地也被侵占,原告对自己凑合了几十年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完全绝望了,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位于先农组的老房子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乡、组三级证明1份,会理县档案局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录音光盘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和原告关系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一时冲动导致的,原告自50年代与我结婚后,我们一起生育了4个子女,现4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我二人都是有孙辈的古稀老人,如果我和原告关系不好,又如何能够维持这50多年的婚姻关系呢?所以,我不同意离婚。2、此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受人挑拨,我和原告现在虽然是分开居住(原告独自在顺城路居住,我则和小儿子张某明居住)但双方感情还是很好的,一个家庭偶尔有一点意见不合是常有的事,就算与小儿子有一点矛盾,原告也不能责怪于我,甚至还要提出离婚。所以,这完全是受人挑拨所致。3、如果原告一定要与我离婚,我也没办法,都是80岁的人了。但原告提出分割的先农组的老房子己经不存在了,该房在我和原告协商后由小儿子出资重新修了新房。所以,该房已不是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了。相反,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会理县顺城路的43.6平方米住房及位于沙田小区的土地70平方米,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就需先分割上述共同财产,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正常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破裂,夫妻过日子吵架是正常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58年9月14日(农历8月2日)在会理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64年生育大女儿张某芬,1966年生育二儿子张某发,三儿子出生后5岁左右病死,1970年生育四儿子张某军,1973年生育小儿子张某明,现四个孩子均己成家。原、被告婚后在会理县果元乡先居住,后购买了该处房屋。2012年,原、被告的小儿子张某明申请对该房进行拆旧建新并获批准,原告朱某某从该房搬出后,搬入原、被告婚后修建的会理县顺城东路房屋与四儿子张某军共同居住生活至今。现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先农组房屋。另查明,张某明拆除果元乡南郊村大部分老房后,新建了砖混房屋1幢并搬入居住,被告张某某现与张某明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正常,共同生活了长达50余年时间,共生育了5个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的矛盾系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引起,双方的婚姻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雅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继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