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与徐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浒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萍。委托代理人:钟仕敖。被告:徐某某。原告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仕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以被告徐某某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30元。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8日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之后双方陆续签订人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补充协议4份,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1.07元每平方米每月,其中房产补助0.428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支付0.642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据此按约对慈溪市坎墩街道人和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为该小区8号楼10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15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30元。上述所欠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人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补充协议4份、关于要求调整人和家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备案报告1份、慈溪市物价局文件1份、催款通知函5份、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慈溪市住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人和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被告拖欠未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3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