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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火金与临海市美伦特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火金,临海市美伦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102号原告:沈火金。委托代理人:李仲斌。被告:临海市美伦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慧。原告沈火金为与被告临海市美伦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火金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火金起诉称:被告美伦特公司因生产家具需要于2014年6月初向原告订购油漆材料。2014年6月8日,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油漆材料计19445元送至被告生产场所,由被告员工余伟君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油漆货款1944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美伦特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沈火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证明、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617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余伟君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美伦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美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慧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美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被告经催讨仍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美伦特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火金货款194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临海市美伦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