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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施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施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22号。负责人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培新,系支行职员。被告施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与被告施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施健归还借款本金2979.2元、利息385.35元、滞纳金172.45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3552元(算至2014年8月7日);2、判令被告施健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健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原告核准被告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并于2013年7月9日为被告开立帐号为62×××48金穗贷记卡。被告申领时声明,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点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待遇;第5点规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调整。《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中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被告施健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开始使用。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使用贷记卡消费后共结欠原告本金本金2979.2元、利息385.35元、滞纳金172.45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35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收费标准、被告身份证明、催收历史记录表、交易历史记录表、催收资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健填写的《申请表》及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施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后,对其信用卡项下透支的金额未能按期归还,应按合约规定承担各项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施健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行欠款3552元,并支付以2979.2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元,合计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袁利胜人民陪审员  成剑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