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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雷鸣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S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本市中堂镇中明酒店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设卡抓获。经检测,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54mg/100ml。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的小型普通客车(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雷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雷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