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戚艳华与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艳华,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009号原告:戚艳华,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常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戚艳华与被告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梦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年10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还款,但该欠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万元。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戚艳华5000元整2012.10.7常龙;2012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戚艳华5000元整共10000元2012.10.11常龙。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除借条出具数额外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戚艳华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常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