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竹溪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岳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系岳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岳某乙,系岳某甲父亲。原告岳某甲诉被告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向岳某乙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1月21日,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龚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刘某乙与被告岳某乙于2003年相识,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年××月双方商量后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儿并取名岳某甲,××××年××月××日,刘某乙与岳某乙在汇湾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岳某乙与刘某乙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岳某甲由刘某乙抚养,岳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后岳某乙拒绝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岳某甲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78000元;被告将原告的户口分户到刘某乙名下。原告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岳某乙与刘某乙约定两人离婚后岳某甲由刘某乙抚养,岳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事实。证据二、岳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岳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岳某乙、刘某乙2013年1月9日离婚时,岳某甲四岁的事实。证据三、水坪镇阎家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岳某甲一直由刘某乙抚养,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的事实。被告岳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拟证事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刘某乙与岳某乙离婚后岳某甲一直由刘某乙抚养的证明部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拟证事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中拟证被告岳某乙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岳某乙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被告岳某乙于2004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年××月双方商量后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儿并取名岳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年××月××日,刘某乙与岳某乙登记结婚。2013年1月9日,岳某乙与刘某乙在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岳某甲由刘某乙抚养,岳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男方享有探视权。”两人离婚后原告岳某甲一直跟随母亲刘某乙生活。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户籍迁至汇湾乡溜口村四组刘某乙父亲名下,仍名岳某甲。被告岳某乙自2013年1月9日离婚后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女儿岳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收养的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岳某乙与刘某乙婚后共同决定收养女儿岳某甲,其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其后虽然两人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两人离婚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岳某乙每月支付岳某甲抚养费5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岳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义务。岳某乙与刘某乙离婚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岳某甲抚养费,该期限为2013年1月9日两人离婚之日起至本案宣判之日止,计24个月,故岳某乙应当支付给岳某甲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500元/月×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岳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将自己的户口分户到刘某乙名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4年7月24日将户籍迁至汇湾乡溜口村四组刘某乙父亲名下,已无实际主张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某乙一次性支付给岳某甲抚养费12000元(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岳某乙于2015年1月9日起向岳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付清剩余的66000���时止。二、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岳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明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