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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5873号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长安金座B座1408室,组织机构代码66098245-X。法定代表人张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世忠,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8-3,组织机构代码56560597-1。法定代表人谢帝兰,总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忠,被告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接待其招收、组织的旅游客人到被告所在地旅游;旅客的吃、住、行、娱等各项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次月21日前向原告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旅游团,经原告督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确认提供了全年唯一的78人旅游团队。原告按约定的行程安排旅客,未发生安全事故和质量纠纷,但被告仅支付了78人团队的返程火车票款;旅客的吃、住、行、娱等15750元成本费未认可。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并连同原告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现请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质量保证金30000元和垫付的旅游费(吃住行)15750元,共计457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75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4575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辩称,原告20000元的质保金,已实际退给了原告;双方约定的旅游团费中的吃住行费用,原告方可以通过其他商业方式进行弥补,我们双方没有约定上述费用;利息也没有约定,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作为甲方,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旅游接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根据2009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旅游行业实际情况,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接待甲方游客旅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三、价格标准1、在接到甲方的的报价通知后,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分项单列价目表报甲方,包括特殊旅游者的收费标准,如儿童、残疾人、持有优惠证件人等。2、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价格应当在同行中具有竞争优势,若甲方发现同等接待标准的其他接待社所报价格较乙方报价底的,甲方有权调整乙方报价;六、团款结算及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将人民币叁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质量保证金,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在公示期(公示期十五天)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乙方(备注:因与乙方为初次合作,质量保证金在给乙方发团后从团款中扣留)。2、行程结束后,乙方应根据费用预报单向甲方出具正式的结算单,做为甲方应付团款的凭证,乙方在接待组团过程中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从团款中扣除该损害的赔偿款项。3、甲乙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结算,每月团款于隔月11日-16日为双方对账日,每月16-21日为结算日(结算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当月乙方的未结算金额达到肆拾万(次金额为出团金额,未出团金额不在次计算范围内)以上时,乙方可另行申请结算,另行申请结算金额超出肆拾万元部分,甲方收到乙方申请后,在三日内对账,对账时以团队结束时间7日以上方可计入当月账单,对账后五日内结算(按月为每月1号-31号)。5、乙方签订合同之日时向甲方预付广告宣传费10000元,作为甲方代理乙方产品在重庆市场推广费宣传费的部分赞助。”等相关约定事项。同日,双方签订有《地接合作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以张颖杰名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10000元,于2013年4月5日支付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20000元;并在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明“付重庆渝美国旅质保金”。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出具质保金2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4月10日,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作为甲方,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出发日期2013年4月27日;团队人数共计78人;组团方式散拼;费用结算火车票18252元,结算总计18252元;行程安排:内蒙希拉穆仁草原、库布其沙漠、内蒙古博物馆双卧5日游。”等相关事宜。2013年4月11日,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向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发出《团队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本次游客名单及公民身份号码,原为74人,增加4人,共78人。2013年4月30日,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和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在履行上述78人旅游合同中,就地接委托接待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发生争执;当日,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向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并由张颖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渝美国旅贰万元整”。现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以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未支付该78人团队在旅游中吃、住、行、娱等15750元成本费和质量保证金30000元,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3月28日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所支付10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和性质意见分歧。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认为,2013年3月28日所支付的10000元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款项的金额为20000元,系火车票18252元和部分成本费用。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认为,2013年3月28日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为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不作退还;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实际支付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38252元,含退还的质量保证金20000元和火车票费用18252元。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为证明履行《委托旅游接待协议》垫付了78位游客在旅游中吃、住、行、娱等15750元成本费举示了颐顺和旅行社协议1份、希拉穆仁协议1份、御鼎盛餐饮用餐协议1份、团队用餐协议1份、旅游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5张。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双方费用结算已明确仅火车票18252元由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其余用车用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应由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承担。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举示了旅游百事通协议书1份、收条2份、登机牌1份、说明1份、投诉书3份,领款申请单1份、收据1份及DM单宣传页1份及何海碧、游树平、唐文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反旅行社条例的行为,威胁游客、强行收费、扣留被告工作人员产生交通费1546元;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原告38000多元;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广告费用38600元(包含了我方为原告做宣传的费用);78人旅客中部分投诉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并支付旅客2350元的赔偿款,支付了百事通850元。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认为何海碧、游树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言受到被告引导性回答,并陈述交纳的费用系讨价还价的结果,不违反旅游法的规定,不构成赔偿;唐文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为被告公司员工;旅游百事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日期和火车票上的日期相同,为被告支付的火车票费用18000多元及部分服务成本;登机牌、领款申请单、投诉书、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复印件,和本案无关联性。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未果。上述事实,有《委托旅游接待协议》、《地接合作补充协议》、《收据》、《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团队确认书》、《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系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和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应付承担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垫付的旅游费用。首先,对于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交纳保证金的具体金额,按照《委托旅游接待协议》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时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应预付广告宣传费1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30000元;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实际履行中未严格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但其实际付款与协议约定各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一一对应;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虽然在银行的电子回单附言栏载有“付重庆渝美国旅质保金”字样,但未能与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收到质保金20000元的收据后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保证金金额应认定为20000元。其次,对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按照《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约定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应当支付结算款火车票18252元和返还质量保证金,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作为付款的义务人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火车票18252元由其购买或已实际支付给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38252元。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所述已支付38252元,本院认定实际支付20000元。其三,对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是否应承担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垫付的旅游费用。本院认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但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就相关费用所举示的协议、合同及收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产生的真实性,以及和履行本案78人旅游合同的关联性。故对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对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款项抵扣应支付火车票费用18252元,余款1748元冲抵质量保证金;鉴于《地接委托接待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再签订相关协议,其质量保证金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退还,渝美国际旅行社公司至今未能退还,已经构成违约。现世纪飞歌旅行社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对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18252元。二、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此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自上述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以18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付。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76元,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元。此款已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被告重庆渝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世纪飞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庆审 判 员  毕毅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