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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万某甲,张某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死者张用仓长子。诉讼代理人万某甲,系张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死者张用仓次子。法定代理人万某甲,系张某乙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系死者张用仓之妻。诉讼代理人万胜利,系万某甲的弟弟。诉讼代理人杜所柱,系万某甲的姐夫。诉讼代理人牛雨山,武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2013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张恩拴,系被告人张某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系冀DA1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万某甲等三人以被告人张某丙父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已对其赔偿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三人申请撤回上诉和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等三人撤回上诉和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73号判决书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与被告人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209075元,自动履行;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自动撤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旗审 判 员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