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某,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香港居民,原住香港新界天水,现住址。原告林某与被告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2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数天,原告即返回长乐,双方中断联系。2011年3月,原告曾前往香港找寻被告,但无果。2011年4月2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2年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联系。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麦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9月23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数日,原告即返回长乐,双方中断联系。2011年3月,原告曾前往香港,但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于同年12月撤回起诉。2012年9月18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4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应诉。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间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及公证文书、往来港澳通行证、本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法定婚姻,但双方婚前并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即中断联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林审 判 员 陈旭辉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瑛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