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职务侵占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孙静,广东深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2002年4月开始在深圳市鑫荣懋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驻福州配送中心工作,2010年8月左右开始担任该公司福州配送中心采购员,有亲自采购和实报实销的权利。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用在采购水果时报高采购价格虚开发票后到公司报销的手段,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间,非法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深圳市鑫荣懋公司的收货单、付款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单位代表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陆某某、林某红、林某荣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广东宝龙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前主动向公司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已向被害单位全额退赃。综上,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单位损失,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挽回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