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6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6080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尚平,男。被告周某,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杨某系同班同学,被告因结婚需资金周转,遂找原告之子杨某借钱,但杨某手中没有钱,见同学开口,就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见是儿子的同学借钱,就凑了11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并于2013年2月5日出示了借条一张,且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559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段利息续延至被告全部偿清借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杨某系同班同学,被告因结婚需资金周转,遂找原告之子杨某借钱,但杨某手中没有钱,见同学开口,就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见是儿子的同学借钱,就凑了11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示了借条一张:“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11000元整(壹万壹仟元)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周某身份证号:4301241989081147142013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所借原告现金1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动偿还到期债务,并应自逾期之日(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615.8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周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标准向原告杨某某偿付借款利息2615.80元;上述一、二项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