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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傅训与吕国辉、倪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训,吕国辉,倪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傅训。委托代理人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辉。被告倪玉健。原告傅训为与被告吕国辉、倪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训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瑛、被告吕国辉、倪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训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吕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确认了借款数额,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傅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国辉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答辩人从2014年3月份始按照每月一毛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份,该借条上的数字是按本金150000元,加上两个月利息30000元,合计180000元,并非本金18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国辉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倪玉健辩称:该笔借款是高利贷,是借给被告吕国辉赌博的,不是合法的借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玉健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吕国辉、倪玉健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吕国辉无异议。被告倪玉健认为该借条上没有写利息,属高利贷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国辉与被告倪玉健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吕国辉因资金周转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2014年8月27日,双方经核对,被告确认了借款数额,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傅训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被告吕国辉曾陆续支付原告30000元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傅训与被告吕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吕国辉尚欠原告傅训借款本金18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倪玉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辉、倪玉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训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吕国辉、倪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