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岳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岳付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0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诗城路体乐城*幢*层***号;负责人:李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定臣,该分社员工。被告:岳付顺,男,生于1957年11月29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诉被告岳付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撤回对被告岳付顺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分社承担。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