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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执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成兴发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兴发,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00539号申请执行人成兴发,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成兴发与被执行人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成兴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基层组织等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王志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国有土地房产,无机动车辆,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王志刚出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戴长宏代理审判员  刘安丰人民陪审员  杨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