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涛与柳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柳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659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施振新,陈建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海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中路80号。负责人曾宪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涛诉被告柳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振新,被告柳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3年11月22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825949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启路海力钢丝绳厂东侧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柳海浪临时停放在该道路北侧的皖19/314**变型拖拉机尾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未注意观察,被告违法停放车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柳海浪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889.17元。被告柳海浪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皖19/314**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赔偿项目和标准有不合理之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825949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启路海力钢丝绳厂东侧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柳海浪临时停放在该道路北侧的皖19/314**变型拖拉机尾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车未注意观察,被告柳海浪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共发生医疗费用5579.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柳海浪给付原告1100元,另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800元修理费。另查明,被告柳海浪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皖19/314**拖拉机行驶证所载车架号码为018014、发动机号码为395706,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集贸市场从事海产品零售,事故发生后停业。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张芝山镇银洋河村村委会证明、张芝山镇集贸市场证明、收条、修理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车未注意观察,被告柳海浪违反临时停车规定,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柳海浪所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违法驾车情形,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579.17元,有病历、出院记录、票据、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以18元/天标准计算9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属一般单纯性外踝骨折,无需营养;关于误工费,原告从事海产品零售,因事故受伤停业,确有误工损失,虽未提供收入标准的证明,但其主张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收入未超过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外踝骨愈合3个月左右,本院以此认定其误工费为6300元(70*90);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350元(70*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财产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柳海浪为其修理花费8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19.17元;二、被告柳海浪赔偿原告杨涛财产损失800元,已给付1900元,原告杨涛尚需返还1100元;以上两项相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涛11419.17元,给付被告柳海浪1100元。三、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柳海浪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护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