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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明知黄某某、罗某某销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在其位于大竹县XX乡XX街道XX号门市内三次低价收购三辆摩托车。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收购的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90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辨认照片说明,大竹县童家乡卫生院医疗证明,大竹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竹价认鉴(2014)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