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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3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乙、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因摆摊占位问题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赵某甲伙同其侄子赵某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清和南街兴庆二小区门前其摊位处守候,持铲把殴打路过的谢某乙、李某,致谢某乙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致李某鼻骨骨折并移位、左侧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二被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因摆摊占位问题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赵某甲伙同其侄子赵某乙(另案处理)在银川市清和南街兴庆二小区门前其摊位处守候,持铲把殴打骑摩托车路过的谢某乙、李某,致谢某乙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炎、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房角后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裂伤。致李某鼻骨骨折并移位、左侧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并错位。经法医鉴定,谢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李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一次性给付被害人谢某乙、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谢某乙、李某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照片、鉴定聘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补充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谢某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谢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林晓君人民陪审员  史化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